作者简介:家安民法课堂笔记小组出品。
前言
各位小伙伴们:
大家好!欢迎各位加入“*都山夜大网校三期”民法班,开启了跟随家安老师的民法学习之旅。
读书或听课,只有掌握了良好的、科学的方法,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多快好省地从读书或听课中获取信息。古往今来,人们在长期的读书或听课实践中摸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读书或听课方法。其中随堂或读书笔记法为许多学者、名家所青睐,甚至有“不动笔墨不读书”之举。这是一种把读书或听课笔记纳入阅读过程的读书方法。它的特点是读写结合,在“心到”的基础上,眼手并用。这样能使读者或听者在阅读或听课过程中集中注意力,较为透彻地理解文章或授课内容。捷径和侥幸只是另外一种方式的浪费时间,生活如此,学习也是如此,民法学习更加如此。民法学作为基础法律学科,需要一步一个脚印、扎扎实实学起,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与其远望万里缥缈的海市蜃楼,不如踏实迈开脚下的步子走向接地气的自己之路。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听授家安老师民法直播课,在以后的日子里,家安民法课堂笔记小组将以及时同步相关课堂笔记的形式温情陪伴大家。
家安老师在19年开课时说过,既然承诺为大家授课,即便只有一个听众那也要把课好好讲下去。对于家安老师授课内容不言而喻,在此不予硬广而告之。在“物债二分”情景下的娓娓道来,以只渡有缘人的心境,在每堂3-4小时的温情陪伴下,吸引了无数法考、考研、民法基础好学者……秉承家安老师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的教学理念,我们组建了这个笔记小组,目的不是让大家直接去看或者背这个笔记,而是希望大家尽量跟直播上课,直播后通过笔记辅助课后的理解和巩固。本笔记只是一个辅助工具,真正的学习是通过家安老师的直播授课及直播互动把有用的知识学进去并掌握以及应对不同类型的考试,或进行理论研究,或教学育人,或付诸于实践。我们会定期更新笔记内容,因笔记组成员都是利用业余时间整理课堂笔记,笔记内容难免会有部分错误或瑕疵,但我们会尽力做得更好更及时。同时,在阅读和使用笔记过程中如发现相关错误希望及时提出宝贵意见,我们也会及时改正和提升。
祝各位朋友在民法学习道路上,在家安老师和笔记小组温情陪伴下更加稳健扎实。
家安民法学习笔记小组敬上!
年12月21日
第一讲开班时的一些基本沟通
民法学习的特点:没有快餐,要有滴水穿石的耐心。
一、方法论
(一)目标
打基础,建立法律思维。
不要相信“短平快”过法考。三个月无法速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员。法律人注定需要终身学习。以民法为例,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扑面而来,之前学习的规范体系要做如何重构?之前学习的规范一夜废止,以新法典取代之,哪些改变哪些没改变,是否要学习呢?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把一些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中有重大争议的相关规则提炼出来,共个条目规则,也是全体法律人都需要正式面对的。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将征求意见稿公开到通过,似乎风头盖过《民法典》。非常成熟老道的律师、法律从业人士,都要学习该纪要。所以法律绝不是速成的,需要终身学习。没有良好的基础将无法应对这些问题。
(二)本课程将不亚于法大本科课堂的品质
1.网课是法学教育的另一个途径,要立意高远。法学教育不是通过法考就算了,以后就走一步看一步。很多人即便通过考试但内心胆怯,觉得自己的学习很不足够。与其先过法考再说,不如在一开始就将目标立意高远,成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我们的法学教育不是培养法学家,老师只是其学术道路上的引路人。师父领进门修行在个人,这当然需要脚踏实地。
2.本课程教授法律思维方法,讲透法理,培养分析问题的能力。
3.民法是一个实践的法学,民法就在我们身边,源自生活。民法学之所以成为一门学科,有其自己的方法思维,一定尝试超越。很多人说学了许多答题技巧,但一到考场上就开始用最朴素的正义观去作答。其实民法学的很多问题如果诉诸于普通人的普通正义观,结论大概差不太多,但显然与法学和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有距离。法律专业从业者要有超越生活的专业能力作为支撑。与之相匹配的,希望大家能够超越考试。如果目标过于狭窄,也会影响短期目标(通过考试)的实现。
4.张弛有度、劳逸结合的去学习。踏实的掌握知识,把知识变成内心的理解,而不是去训练技巧,就不会焦虑。老师会在这中间作温情的教育者和陪伴者。
二、民法学习(教学)、实务基本方法
(一)民法学习的目标
民法的学习目标是要培养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最好的视角,是司法的视角。所以法官的视角,面对一个案件怎么判,是法律学习的最基本模式(如果有模式的话)。最高院在11月14号《九民纪要》引言中提到: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
这是最高院对于每一个法律审判工作人员所作的基本指引。每一个法律人都要注意请求权基础思维,都要有一个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思维。(同案同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方法,是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民法方法
1.系统方法(请求权基础思维)
(1)请求权思维:民法上的问题均表现为“谁可以向谁主张什么”
有纠纷,不能化解,要通过诉讼解决时,就是简单的原告甲,向被告乙,主张了什么。所有的民法问题都是为了这一目标服务。很多规范本身不会生成一个请求权,是为了未来的请求权去服务的。
(2)请求权基础思维:这种主张/请求的规范基础/依据何在?
找法→案件事实是否能满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请求权是否成立→对方是否拥有抗辩权
既然到法院去,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原物返还/违约金赔偿/赔礼道歉等,法律依据是什么?这种诉求的基础何在?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中的规则是什么?要为这个诉讼请求去检索法律规范基础,这就是请求权基础思维的方法。
要养成一个习惯,看到一种诉求,要去看该诉求有没有法律规范上的依据。既如此,从法律规范出发,其请求权发生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本案事实是否能够充分满足该构成要件?如果能,请求权可以成立。如果原告请求权成立,被告有没有抗辩权?如果有,这个抗辩权就像盾牌一样可以有效的临时或者永久的对抗请求权,如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如果原告在请求权规范构成和本案事实构成之间进行判断时,发现第一时间希望为诉讼请求找到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事实并不契合的话,能不能在既有案件事实情况下改变请求权基础?原来想提起合同诉讼,后来想到可能存在合同效力上的问题,能不能另辟蹊径,去将请求权基础引向不当得利?
民法学方法论中有一个经典表达:法律实践中,法官或律师的目光要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中间。很多时候是一个试错的过程。法律方法和法学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所以,最高院说,既然碰到的是诉讼,法院法官审理案件中间,当然要考量原告诉请是否有规范依据,被告的抗辩是否存在主张抗辩或抗辩权所依托的规范依据能够来有效的阻却。
民法绪论部分有一些抽象复杂的东西。请求权概念周边有许多其他概念。民法学教科书会说按照权利效力或按权利的作用方式可以把权利分为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
(3)请求权基础思维的运用——以形成权为例
形成权(撤销权或者解除权)在请求权思维中有何种意义?
很多时候形成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抗辩,很多时候形成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引导出一项请求权。
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都是法律人手中的工具。如果说最基本的工具是围绕请求权来的话,那么形成权很大程度上要么是为原告的请求权提供基础,要么为被告的抗辩权提供基础。
①基于受欺诈的撤销权
甲虚假宣传,以欺诈方式诱使买受人乙缔约。
我们都知道受欺诈是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买卖关系成立后,买方未付款,卖方要求依照约定付款。买方觉得受骗了不想付。如果甲诉乙要求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逻辑是双方之间有合意,合同经双方要约承诺而成立并生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出卖人当然对买受人有一项请求权(也是买受人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当然有众多的请求权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1](《民法典》第条),《合同法》第条[2](《民法典》第条)。面对这种原告的请求权和请求权基础,被告该如何处理?
[1]《合同法》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应《民法典》第条,规范内容相同。
[2]《合同法》第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应《民法典》第条(较《合同法》有修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他可以釜底抽薪,看有没有办法让原告的请求权丧失:既然你以合同违约作为债权请求基础,就看有没有办法将该基础抽离——如果能找到要约承诺合同缔结环节中合同没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效力上能不能做文章?如本案中被告受欺诈,在法庭上答辩说自己受欺诈,主张撤销。该撤销是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主张的(在一般民法总论的教科书中总说撤销权是形成诉权,要依诉讼行使,但可在抗辩中行使)。法院判定被告抗辩成立的话,原告的请求权将会失去基础。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请求权不复存在。这是一个形成抗辩权,一旦成功,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请。这一抗辩权最终起到的是防御作用,使买方最终不需要去支付价款。
②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
假如卖方(收藏家甲)因为对标的物的重大误解,将一个很值钱的物(价值万)当做不值钱的物(1万)出卖并交付给了买受人。
看起来这个事情尘埃落定,要想有所行动,又会来到请求权基础。律师会问原告你想干什么?原告说想要回原物。正常的无瑕疵买卖中间是没有挽回余地的,除非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本案中出卖人基于对标的物的重大认识错误,似乎有挽回余地。理论上比较复杂。简化来讲,出卖人此时可以诉诸于从民通时代即有的一个规则——重大误解可撤销,去提起撤销之诉。大概没有人会只去撤销,还要问撤销之后想做什么?本案例中,卖方只有撤销了才能把物拿回来。(出卖人在自愿出售并交付的情况下,如果不用一个前置的逻辑,是没办法把物要回来的。)只有首先行使一项所谓的撤销权,将买卖合同的效力经由撤销权的运用变得溯及既往的失去效力,从债的角度看,一旦撤销权被有效的行使,相当于甲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既然无此关系,卖方向买方交付收藏品,就使买方的取得欠缺了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合同法》第58条[3](对应《民法典》第条)就非常重要,因为前面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要追问无效和撤销的目的何在。
[3]《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应《民法典》第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法院为什么要坚持请求权思维方法?我们学习法律逻辑的时候是一个历史的、正向的思维方法。是在一个时间序列中,先怎样再怎样。但法律实务是倒过来的。先发生纠纷,直觉告诉我们我想把我那个价值一百万却误卖成一万的物拿回来,这是一个请求权。要返还这个物,那基础是什么?要循序渐进一步步的来。最终可能说以《合同法》第58条(对应《民法典》第条)为依据,但这需要经过两层逻辑才能理顺。关键要通过一个对合同效力消解的方法。被告所有的抗辩手段(如果有抗辩)都是建立在“是你自愿出售并交付”的基础上。那我就要釜底抽薪,想办法使买受人保有所有权所依托的法律行为效力溯及既往的丧失。所以一旦法律赋予原告这项形成权——因重大误解可撤销——就找到了工具。此时诉讼发动者其实也是要请求的,直接来到《合同法》第58条(对应《民法典》第条)之上,着眼的是“返还”,但为了要把对方因合同取得财产要回来,必须先击破合同效力。先去找是否基于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对重大误解有限缩[4]。如果诉讼请求可得到支持,原告有一项撤销权在手,并在行使请求权时提出,则可击破被告(基于合法交易并且拿到物)的防御。
[4]《民通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继续探讨,如果意思表示瑕疵只是发生在买卖合同环节,物权变动上没有错误的话,即便撤销买卖合同,(在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5]的情形下)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撤销。原告怎样要回原物?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正是因为买方得到标的物的法律上原因买卖合同被撤销,所有权取得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被抽离,前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将物权变动转回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绝不是剥夺了案例中卖方的救济手段,而是将救济引导向债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反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比较朴素的想法是一旦撤销,撤销了一切,视为标的所有权从来未发生转移,卖方是要求占有返还——把我的东西拿回来。
[5]注:初学者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或有因性理论不必太过纠结,在听完物权部分课程后就会理解。
③解除权
实务中人们什么时候主张去解除合同?民法原理上说解除是一个形成权,不需要依诉行使。其实人们是把解除作为手段和工具。
甲乙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瑕疵,是正常合同),缔约后房价飙涨。卖方后悔,以各种方式推诿希望撕毁合同。此时买家找到律师咨询该怎么办。律师可以问当事人:你想干什么?当事人如果说房价短期涨了百分之三十,如果放弃这套房子再买房要多付钱,要求维权。
第一种情形:如果是想得到这套房产,希望直接达成合同之目的,诉请就是要求被告卖方依约履行。诉状说甲乙之间签订了合同,(没必要但是习惯会说)合同没有违反任何强行性规范、没有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是有效的合同。推导出甲乙之间有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有一个买卖合同上的请求权,被告的义务就是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本案事实是在履行期到来后被告不履行,原告可基于《合同法》第条(《民法典》第条)诉请实际履行。
在一个合同原来的义务是指向不动产移交过户情况下,能否实现强制履行?《合同法》第条[6](《民法典》第条)有三种必要的限制。本案不存在上述限制。请求权基础非常扎实,被告没有抗辩手段。
[6]《合同法》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对应《民法典》第条(较《合同法》有修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种情形:律师也可以问清相关当事人,实际履行会非常麻烦,之前万买的房几经催告对方都不履行,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30万。如果诉讼请求变成要求对方赔偿30万房价上涨价款,需要行使一个解除权。要把赔偿30万的解除权建立在《合同法》第94条[7](《民法典》第条)第(三)项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单纯的迟延履行不能立刻触发解除权,必须经过催告,不能搞突然袭击,要给债务人一个心理上的预警。
[7]《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应《民法典》第条(较《合同法》有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条)的基本法理是债务根本违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再给予一个催告期,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可以视为根本违约。如果原告甲已经预付了40万价款,合同解除的第一个目的是拿回这40万。原告的权利不仅限于自己对待给付的义务消除,还可以进一步要求违约损害赔偿。此时违约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依照《合同法》第条[8](《民法典》条),包括应得而未得的利益。原告的诉讼标的是第一拿回预付的40万,第二要对方再赔30万房屋价格上涨之利益(此时被告律师可以说价格上涨超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能够预见到的规则,这是另外一种防御手段,在此暂不讨论)。
[8]《合同法》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应《民法典》条(较《合同法》有修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基本的法律逻辑要找到:合同解除权是这两项权利的基础,无论是要回40万还是进一步要求赔偿30万都是请求权,虽然基础不同,但都依托于将先前的买卖合同解除,表现出形成权的鲜明特点。
总结:我们作为律师或法官,要看当事人想干什么。当事人只要房,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当事人要求拿赔的钱另买房,解除会是比较好的手段。解除也好撤销也罢,从来不是最终目的。
甲企业向乙定了一批货(原材料),要求对方11月30日送到。结果到时乙未交货。甲公司该怎么办呢?
假设是买方市场,该原材料易得,且货到付款,甲公司尚未付款,如果是蹩脚的法务,可能会说“不理他就好了,去向第三方采购”。于是甲就去向丙缔约,刚缔约好约定一年的供应等,这时乙公司又来送货。这时甲会说你违约在先,所以拒收。乙会说没有法条说你可以这样做。此时甲公司的法律顾问最好的做法,应是建议甲公司在经过催告后,行使与乙公司的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可加一句保留向你追偿损害赔偿的关系),以避免后顾之忧。
只要甲公司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后,最起码可以切断这个尚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在未来不会有任何瓜葛。如果材料持续上涨,甲在向丙公司求购时会增加价格,还可以向乙去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上的解除权,是把一个单方的意思决定赋予法律上准备保护之人,其实是给他一个自由意志,让他可以选择。所以真正的形成权通常是使当事人具有选择的余地,让他觉得根据自己的状况作判断。合同本身还有履行可能,但我不想走下去,就通过解除权去打破它。如果希望继续履行,只要不是《合同法》第条(《民法典》第条)所说的限制情形,也是可以的。
所有的形成权都是围绕请求权来做文章。
2.外在逻辑体系与内在的价值体系一致的思维
(1)外在逻辑:合同成立、生效;善意取得发生;侵权责任免责;时效期间届满;解除权发生;(物权)时间在先,效力优先;债权平等。
什么是外在逻辑?
平时所说的以下这些主要是它们的外在逻辑——合同成立了,这个是要约,那个是要约邀请,要约的撤回、撤销,承诺对要约没有做出实质性修改,于是在要约人没有及时表示反对情况下,承诺的意义上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条(《民法典》第条),法律行为要有效需具备行为能力、表意真实、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说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三项要件,都是在逻辑层面上讲受让人要善意,合理价格受让,动产经交付,不动产经登记。《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是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第条(《民法典》第条)是善意取得的延伸……
(2)法律人似乎有外在的逻辑体系就够了。但最高法院告诉我们不太够。外在逻辑体系需与内在价值体系一致。逻辑需要经得起价值的考量。外在逻辑体系为什么这样?规则为什么这样?或者一个法条有A、B两种解释,为什么取向A而排斥B?它们的法律解释的基准在什么地方?运用逻辑的本身要经得起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法律目的的考验。最高院这句话意味着什么?
①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
甲把一本书借给乙,乙将该书出售给丙。
此时乙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卖书给丙。甲、乙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乙是非所有权人,但是乙、丙成交。纠纷发生时书在丙手中。基本逻辑是说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的效力。虽然书是甲借给乙的,但是甲以所有权的逻辑应该是可以向不特定第三人主张物的返还。所以按照物权追及的逻辑来讲,甲似乎可以将手伸到丙处要求返还(《民法典》第条)。如果甲向丙主张权利,甲是不是所有权人?丙能否对甲取而代之成为物权人?
此时法律将所有权分配给丙是基于特殊的考量。乙、丙之间的交易实际是不正常的,因为乙在出卖他人之物。一个衡平的角度会觉得原、被告双方都应该被保护,这个事件中需要被谴责的是乙。法官会认为甲当然应该被保护,一个东西因为借给他人流落到其他地方,怎么就不能要求返还呢?任何私有财产制度都一定会催生一种法律制度使得所有权人能够取回自己丧失占有之物,所以甲向丙要求返还看起来是天经地义的。我们也可以认为法秩序要维护一个财产的静态的安全。归属于某个人的东西,在因他意志以外的原因离他而去时,应该有种收回的力量,利用物权返还的效力,即物上请求权,使所有权回到圆满的状态。
可是在这个事件面前,如果法官仅仅考虑财产的静态归属,永远无条件得出收回的权利,显然对丙不公平。试想在一个交易的时代,丙进入市场,从乙处买一本书,根本无从知晓此书并非乙所有。进入市场之人,他能看到的是出卖物的占有者。陌生人之间,一方支付买价,从占有物的出卖人之处取得占有,把物带走,如果法秩序说只要事实证明出卖人并非真实所有权人,就都允许真实权利人能从买受人处剥夺占有、相关损失都由买受人承担,从价值的层面来讲,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法秩序维护先前的权利秩序固然重要,但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时会强过前者,否则会导致耗费大量成本而阻碍交易进行。《九民纪要》特别指出合同法、财产法要发挥鼓励交易的功能,法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势必要改变原先物权归属规则。善意取得规则的立法者就像一个天平的操作者,左边是甲利益的保护筹码,右边是受让人丙的筹码。右边筹码多时,法律向丙倾斜,暂时牺牲甲的利益,让甲去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等。交易安全的维护重于对所有权静态保护的需要时,形成善意取得。但如果不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例如乙将借来的东西送给丙,即便丙是善意的,利益保护的需求也不足以大过原所有权人甲,此时天平仍向甲倾斜。
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如果甲遗失了一本书,乙捡到后卖给丙,丙也是善意不知情并支付合理对价又取得遗失物。
此时立法者判断:甲如果是非常不谨慎的将物托付给不值得信赖的乙,至少甲有一定的不严谨的可归咎性,甲利益保护的强度就有所下降。右侧筹码不变,左侧筹码减轻时,天平向右倾斜。而如果是遗失物,天平就向左倾斜,甲在两年内仍可向丙要求返还。如果右边筹码再增加,强调受让人是在公开拍卖场合或者在有经营资格者处购得,此时甲要取回,需付出一定的代价。
如果继续向下分析,占有改定能否发生善意取得,背后也有这样的价值衡量等等。
善意取得这样的情况下,毫无疑问有两项需要被保护的价值需要权衡,即甲的利益和丙的利益。需要根据很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物权法的基本逻辑不能被破坏。既然是甲的,原则上就是甲的。善意取得是例外,需有充分的构成要件,且在存疑时就应该回归原则,不应该承认例外。
《九民纪要》引言部分提到:“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注意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对考试来讲,物权法的善意取得也是非常重要的考点。
②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抗辩
时效期间届满,(债权)请求权不消灭,抗辩权发生。《民法总则》第条(《民法典》第条),明显采取了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甲借给乙一笔钱,说年7月1号借出,借期一年,年7月1号到期。到年12月乙都没还,甲也没要过。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如果甲要求乙还钱,合同本身的债权请求权没有消灭,胜诉权也没有消灭,时间的经过带来了什么?时间的经过在义务人一方产生了一项变化,随着年7月1号的到来,债务人乙处获得一项新生的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如果甲要求乙归还借款,乙可以主张抗辩权。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条款,只有被告行使该抗辩权时,才能去查明是否具备,且举证责任在被告处。
为什么不干脆的说时效期间届满债权请求权就消灭?很多人下意识会说,时效期间届满了傻子才不主张这项抗辩权,很多人觉得法律给我个权利就要主张,但实际上一个人要主张这项抗辩需要相当勇气。想一下如果甲、乙是密友,乙生活困难时甲借给乙一笔钱,中间根本不忍心让乙还钱。十年后乙一夜暴富,甲找到他说能否还钱,乙要人品超级烂才说得出“对不起时效期间届满了不还了”这样的话。如果法律强行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消灭,是极不讲理的“良心自由”。如果乙不主张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法官是不能主动介入的。只有被告厚脸皮耍赖,法院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此,时效期间届满的清偿仍然具有效力,外在逻辑是说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丝毫变化。
③物上租赁的权利和抵押权利的潜在冲突。
甲有房屋租给乙,租期5年。甲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抵押给丙银行获得一笔融资。过了一年,甲对丙银行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要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房屋。
此时,好像要涉及承租人乙的法律地位问题,外在逻辑可适用“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抵押权是典型的物权,承租人拥有的是一项债权,由“买卖不破租赁”产生的效果,可以将其作为准物权加以对待。承租在先并占有租赁房产的,可以对抗抵押权效果。如果抵押权在先,在先的标准的物权,绝不会受到在后的准物权的扰动。如果再往下追问,什么叫做“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用公示的效力去理解。
如果甲把房子租给乙,抵押权人丙接受抵押物时如果做一些调查,会产生一些疑问:房子虽然抵押给我,但是房子并不在你甲的手里啊(实务中银行一般不做此调查)。不管怎么说承租人占有房屋确实有一个权利外观,如果丙做一些调查,从权利上去做审查,会有一定怀疑,说物上有承租权,丙就应该审慎考虑是否要接受这种抵押。如果没有调查,就只能接受这种法律上的安排。在先的权利有一定的权利的外观,使后来者可以去预判,能够了解自己法律上的位置,就应该接受后来者顺位在后的结果。
在先的租赁合同必须已经完成交付,承租人已经占有租赁物,这一点恰证明立法者认为交过去有了权利外观,后来抵押权人做相关调查时可清晰看到。
同理,如果先押后租,房产登记在甲的名下,抵押给乙银行,这个抵押权要经过登记生效。丙再找甲求租,假如丙作一下调查看一下房产证,就能看到上面有抵押给银行担保2年贷款的他项权利,这时丙就会想,我要租十年,如果过两年抵押权人会不会过来拍卖、变卖?后来者如果已经知道或者高度怀疑有个在先的权利,在先的权利去克制在后的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交易的安全也能得以维护。
如果没有这种公示的机制,说只要事后查明有在先的权利,就一定能对抗在后的权利,这是没道理的。一物二卖为什么具有平等性?为什么债权有平等性,物权有优先性?因为物权有一整套的公示手段为其保证。债权的发生只有事后揭开事情的全部面貌时才能知晓这一事实。甲如果把一本书卖给乙,又没交付,又高价卖给丙,丙如何知晓乙的存在呢?有什么理由乙站出来说我的买卖合同在先要优先保护我呢?没有道理。
以后房屋也可能既设居住权又抵押,所有的问题可能都适用到公示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居住权先设了,银行就应该审查。如果接受了,就无话可说。拍卖、变卖时仍应该是带着居住权的拍卖、变卖,执行时不能将居住权人扫地出门。
④保证类型的确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保证类型的确定,如果没约定保证类型应该是什么,现行《担保法》没约定的,就是连带责任保证,这其实不合理。保证人通常不因为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获得任何利益,在一旦要承担保证责任时却跟主债务人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其实不太公平。如果有一个先诉抗辩权被普遍化,只要是保证就应该原则上赋予保证人一个补充责任,债权人应该首先穷尽对债权人的一切手段,其次再去找保证人。如果规定保证合同时要刻意提升该责任,明确将保证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也愿意接受,这样成为连带责任担保才合理。
如甲银行借钱给乙企业,丙作为保证人没有分到一点钱,也没有提供担保费之类的东西,只是提供了保证,此时立刻与借款人乙处在完全对等的责任的意义上确实不公平。《民法典》将这个问题改过来了,只要没有约定就是一般保证。
⑤为什么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
这是一个公认的法理。相应规范支持见《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87条[10]。
[9]《民法典》第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10]《担保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注:应理解为质权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甲向乙借元,乙出借时要求甲提供质物,甲说给你个手机。根据《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这是非常有效的。《物权法》总则23条之下(《民法典》第条之下),有几种交付方法(简易、指示、占有改定),是否可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押?
《物权法》第23条、25条和26条(《民法典》第、和条)均使用了“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而《物权法》第27条(《民法典》第条)在表述时去掉了“设立”二字,仅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即意味着占有改定只能适用于物权的转让,而不适用于物权之设立。再结合《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质权之设立,可推出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去设立质权。
这是为什么?因为占有该定不能有效的实现质权。动产的质押没必要强调公示,因为有实际控制。乙通过实际控制占有债务人甲的手机,他的两千元债权非常有保障。如果甲忽悠乙说我原本应该把手机押到你那,但我现在很需要手机,能不能我把手机押给你,但我继续(以保管、借用或承租等方式)占有它,此时乙对手机根本没有任何控制力,无法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使是指示交付,物在第三人手中,乙都是可能实现控制质物的。
⑥为什么无权占有人也要受保护
《物权法》第34条[11](《民法典》第条)强调对他人占有之物回复,走的是权利的逻辑。要求请求权人是物权人,是拥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物权法》第条[12](《民法典》第条)的逻辑是占有返还。因为《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立法的本质就是对先前占有事实状态的回复,考虑的是乙暴力侵夺的不法性。只要被暴力打破的占有状态,前占有人都能要求物之返还,不需要考虑请求权人对物到底有没有权利。占有是一个法律事实,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是基于占有事实的请求权,而不是基于拥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而延伸出来的请求权。
[11]《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应《民法典》第条,规范内容相同。
[12]《物权法》第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对应《民法典》第条,规范内容相同。
(3)内在价值体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交易安全、信赖保护、公序良俗、衡平等。
(4)外在逻辑体系需与内在价值体系一致,逻辑需经得起价值考量;外在逻辑之所以如此,实为实现内在价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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