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主要情形
赵舶能、赵忠东
(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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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涉醉驾案件的行为人一般均被当场查获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有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等证据证实行为人在查获时驾驶机动车,该事实没有辩护的空间。因此,其辩护的核心就归结到“醉酒”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醉酒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依据,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的结论。所以,对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质证成为该类案件的辩护核心。
本文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探讨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的主要类型,供实务界人士参考。
二、提取的血液样本被污染
()鲁刑初号
被告人沈淳与朋友宋小鲁等人在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沈淳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载宋小鲁,行驶至金龙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沈淳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mg/ml。当晚22时许,民警带被告人沈医院抽取其血样。在采血过程中,该医院的工作人员按照常规方法使用安尔碘消*剂消*皮肤,并将采取的血液作为检材送至公安机关技术部门进行检验。同年12月22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沈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ml。
指控被告人沈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ml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沈淳采血过程采用安尔碘消*,其成分中含有乙醇,违反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的规定,该检材受到污染,故由该检材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排除,对指控的血液乙醇含量不予支持。
三、血样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封装,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
()晋中中法刑终字第号
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康某、张某甲在一饭店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汾酒。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年7月1日16时40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年7月8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抽血后血样未按规定现场密封袋密封,并由当事人、抽血人员和交警三方签字,备份血样与鉴定报告中送检血样批号不同,导致送检血样来源不明,不能排除血样被污染或替换的可能性;本案鉴定可能是由光某甲委托,而非昔阳交警大队;送检时间超出办案的程序性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提取的血样应装入密封袋,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提取的血样应在24小时内送检,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三日内送检。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封装,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迟延送检亦未经过审批,辩护人所提存在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本案中酒精检验报告是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由于血样提取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据此做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四、鉴定时间早于案发时间
()川刑初号
被告人王金涛酒后驾驶轿车行驶。22时18分许,行驶一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年11月20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一次检验,王金涛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mg/ml;年12月1日,被告人王金涛申请重新鉴定,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78mg/ml;年12月8日,青川县公安局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早于送检时间为由,决定重新鉴定,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所第三次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41mg/ml。
本院认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中,鉴定事项确认书送检程序初审栏中的审核时间早于被告人王金涛酒驾被查获的时间,是明显不合理的,公诉机关也未做合理说明,且被告人王金涛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也予以同意,故该份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中,其鉴定结论时间早于送检时间,其鉴定时间问题虽经鉴定机构补正说明,但鉴定文书中对鉴定结论没有分析论证的过程,缺乏鉴定意见的相关形式要件,故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亦不能采信。
在第三份鉴定意见中,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其鉴定方法、过程、形式均符合法定要件,其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故应采纳该份鉴定意见。
五、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因程序问题被排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皖刑初号
被告人张永峰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永峰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永峰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mg/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永峰带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永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年8月3日,被告人张永峰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同意重新鉴定,并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永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mg/ml。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检材一项载明:张永峰血液样品,约3.5ml、鲜红色、凝血块、包装无渗漏。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因该份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程序,予以排除。
公诉机关指控张永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mg/ml,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峰在收到该检测结果时申请重新鉴定,办案单位亦同意重新鉴定,虽然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结果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被排除,但导致该份检测结果被排除的原因并非被告人张永峰的行为所致,且该份检测结果对其有利,故不应由其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呼气式酒精含量结果作为被告人张永峰的定罪依据。
六、严重的鉴定程序瑕疵+不能重新鉴定
()浙10刑终号
被告人陈金林饮酒后驾驶普通货车去抓青蛙,途中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金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危险驾驶犯罪定罪量刑的基础,但是本节事实中,经办民警在提取被告人陈金林血样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目前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导致本案定罪的基本证据存疑。同时,根据本院的走访调查,有关被告人陈金林的抓获经过、酒精呼气地点等细节问题也与相关证据相矛盾或存疑。综上,因在案的相关证据取证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导致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七、实际鉴定操作人与鉴定报告书署名人不是同一人
()蒲刑初字第42号
辩护人提出,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提取血样是2ml,而鉴定报告书上鉴定材料是3ml。2、实际鉴定操作人与鉴定报告书署名人不是同一人,实际鉴定操作人是否有资质从事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对被告人郭xx提取血样是2ml,在送检过程中填写为3ml,鉴定报告书标注3ml,送检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情况在很多判决书出现,但法院一般认为血样的量是一个大约值,只要相关鉴定人员作出合理解释即可——笔者注)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实际鉴定人与署名鉴定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鉴定人解释,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但不得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机关备案。”之规定,允许鉴定辅助人员进行实际操作,后经其审核鉴定过程及结果后,署名予以认可。但鉴定人于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晋安司法鉴定所在临汾从事酒检的辅助司法鉴定人员的说明中称:晋安司法鉴定所在临汾从事酒检的辅助司法鉴定人员正在省司法厅积极办理有关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人助理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七条的有关规定,鉴定检验报告程序存在瑕疵,故鉴定检验报告书不作为定罪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八、采纳瑕疵的鉴定意见,但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浙刑初号
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mg/mL。后民警张某1与协警叶某、谢某、张某2将姚医院提取血样。同日20时42分许,医院抽取被告人姚某静脉血样3支,随后张某1及3名协警将3支血样与被告人姚某同车带至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办公室,并在中队长沈某某到达办公室后,由沈某某、张某1将血样封装,被告人姚某在封装袋上签名。次日送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mg/mL。后经被告人姚某申请,年1月4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mg/mL。
本院认为本案检材的取得、封装及鉴定机构对检材数量的记载在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但不足以产生提取的检材与用于检验的检材不是同一检材及用于检验的检材被污染的合理怀疑,也不足以导致该检材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采信检材为本案定案证据,不会对司法公正性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血样提取、封存、保管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定程序瑕疵虽然不排除鉴定意见,但在量刑上会予以考虑。
作者简介
赵舶能,现居佛山,西南*法大学刑侦99级,在公安工作13年,现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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