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煤矿的安全生产准入3
第三章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9
第四章煤矿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18
第五章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20
第六章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25
第七章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30
第八章煤矿事故调查处理37
第九章法律责任43
第十章附则54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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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煤矿企业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
煤矿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组织,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包括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督、属地监管、国家监察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煤矿企业(煤矿)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办矿、依法管理。
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煤矿企业(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分管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依法监察煤矿企业(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第十一条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健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急救援。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奖励制度。
第二章煤矿的安全生产准入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七)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煤矿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八条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采矿工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以及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煤矿主要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必须有3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
(三)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四)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与目录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试验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经过论证并采取专项安全措施;新材料、新装备应当经过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过项目核准(或审批)。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
第二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四)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能力施工,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第二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取得采矿权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生产技术措施,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和严格落实现场巡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等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联合试运转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煤矿从业人员资格证。
煤矿企业和煤矿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井工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行政及技术负责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防治冲击地压的专门机构,配备防治冲击地压副总工程师。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职责组织落实;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预案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煤矿企业(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四十一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培训条件,并将师资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煤矿使用的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煤矿必须建立设备设施台账、档案和使用维护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产品使用维护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存档。
煤矿安全设备的维修、大修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严禁降低安全要求或者安全等级,进行零件、备件更换或者维修材料使用。
煤矿安全设备应当在规定的使用有效期内使用,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废。
第四十五条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四十七条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四十八条煤矿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批:
(一)有煤与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五十条煤矿进行爆破、重型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构(建)筑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露天煤矿每年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煤矿企业(煤矿)有水、火、瓦斯、煤尘、顶板、边坡变形破坏等主要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应当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并落实预防措施。
第五十三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现状评估,定期进行全面自查自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五十六条煤矿应当根据均衡生产的原则,合理安排月度、年度生产计划,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第五十七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活动,排除隐患:
(一)超强度、超能力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四)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六)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露天煤矿重点部位(区域)边坡变形破坏,未进行稳定性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二)没有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且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三)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或者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八条煤矿企业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不得生产。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
第六十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十一条煤矿企业(煤矿)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煤矿企业(煤矿)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煤矿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建立班组长选任激励机制,推进自主管理。
煤矿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区队是班组安全建设的直接管理者。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十五条承担勘查、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咨询、安全培训、计量检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等的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独立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应急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或险情后,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杜绝盲目施救。
第六十七条煤矿企业(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六十八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章煤矿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从业人员与煤矿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煤矿与劳务派遣单位要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安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载明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生产安全义务、有关保障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煤矿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煤矿从业人员一方应当就劳动报酬、岗位津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生产条件、基本生活条件、保险福利等事项,与煤矿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义务。
第七十一条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知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煤矿安全投入等情况,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十二条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煤矿必须支持和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活动。
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当工作地点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煤矿从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紧急情况下,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现场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
第七十四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五条煤矿从业人员每日井下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平均每周井下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四小时。鼓励取消夜班采掘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在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七十六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第七十七条煤矿从业人员工资应当经集体协商,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受下井补贴和岗位津贴,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差异化岗位津贴标准。
煤矿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八条煤矿从业人员发现新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予以处理。
煤矿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七十九条劳务派遣人员应当纳入煤矿从业人员统一安全管理,劳务派遣合同期内,与其他从业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对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十二条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分省、市、县三级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煤矿安全分级监管办法,上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煤矿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煤矿安全政策措施;
(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明确煤矿安全生产机构及职责,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构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考核,加强高素质专业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四)依法决定关闭煤矿;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依法领导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六)组织对煤矿瞒报、谎报事故进行核查;
(七)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保障安全监管人员下井工作补贴,并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建立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权责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煤矿安全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煤矿安全工作,提出煤矿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计划开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三)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五)负责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六)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工作;
(七)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八)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煤矿整顿关闭;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五)负责煤炭行业安全基础管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指导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六)负责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及采矿权管理等工作,严肃查处无采矿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煤矿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三)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劳动监察,监督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维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七)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严肃查处矿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第八十七条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管范围,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煤矿)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煤矿安全类别编制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监督检查计划因上级行政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调整或其他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做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与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十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一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或对报告、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十二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依法处理有关煤矿安全的举报。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购买煤矿安全生产服务制度,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煤矿安全规划、安全评估、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章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各区域煤矿数量、分布情况和安全状况,适时调配监察力量。
第九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承担以下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责:
(一)拟订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规程、安全标准,按规定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三)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七)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
(九)监督和指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
(十)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组织审查批准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第九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实施国家监察,实行分级负责。
第九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国家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以下管理和保障制度/p>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合格;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九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开展分类监察。
第一百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开展监察执法时,监察员应当不少于2人,基本流程如下:
(一)开展监察前,必须编制现场监察方案,并报负责人批准;
(二)进行监察时,监察员应当出示安全监察执法证件、告知监察事项;
(三)按照批准的现场监察方案,对煤矿现场开展监察;
(四)依法对监察中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煤矿现场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发现威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停止危险区内的作业行为、撤出作业人员,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一百零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消除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应当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制作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在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核、执法监督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定集体讨论制度等。
第一百零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煤矿整顿关闭,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一百零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地方政府反馈,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辖区内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约谈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零七条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发现煤矿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数据采集、分析平台,运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效能。
第一百一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案件公开裁定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监察执法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形成执法案卷,签名后归档。
第一百一十二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月分别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统计分析制度,分析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措施建议。
第七章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按照死亡人数、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的,计算重伤人数时应当包含死亡人数。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发生事故后,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值班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或在岗位上死亡的,均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由医院诊断证明或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公安机关尸检报告,其作出的结论明确属于因病死亡的,有关材料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按规定程序核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死亡和被困人员合计超过3人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应当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直接经济损失查清后应当及时上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等级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应急管理部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
第一百一十八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补报或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内补报或者续报。
对因事故抢险、伤员救治等方面费用发生持续时间超过事故结案期的,在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应当注明统计截止的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前款规定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一百二十条煤矿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其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核实事故伤亡人数等有关情况,将核查结果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协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封存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煤矿及抢险救援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及时提交事故调查组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处置职责。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煤矿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加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
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发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煤矿核查核实并上报事故遇险、遇难、受伤人员情况;根据前期处置情况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协调调动外部应急资源。
第一百二十二条煤矿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需要,确保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气象服务以及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救援条件;事故发生地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紧急医疗救护、现场卫生处置,全力救治事故受伤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组织开展遇难人员善后和赔偿,尽快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参与事故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煤矿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应急处置作出评估结论。
第一百二十五条国家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救援装备和物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事故应急救援处置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煤矿)承担。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完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八章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相关部门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设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委托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中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可以委托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对于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发生的事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级调查。
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由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邀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属于隐瞒事故的,还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要求,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重大问题,适时沟通情况。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行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组长原则上由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提级调查的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原则上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其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说明:
(一)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二)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类别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进一步协调,根据多数人意见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个别成员仍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可另备书存档。
第一百三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一百三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印发结案通知。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后,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
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落实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意见,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事故调查组组织单位。
第一百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收到国务院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后,20日内下发结案通知,特殊情况下,下发结案通知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后,20日内下发结案通知。
第一百三十九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含技术调查报告、管理调查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结案文件等。
技术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应急救援报告、现场勘查报告、直接原因专家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或医疗诊断证明等。
第一百四十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及时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对已经结案一年后的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并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一百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举报煤矿瞒报、谎报事故的核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的部门或机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要及时向举报人和上级安委会报告。对核查难度大,本级难以推进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地方政府汇报并提请组织核查。
核查后属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组织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管监察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接到煤矿瞒报事故的举报后,不及时核查的;
(六)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或设计审批的;
(二)煤矿建设违反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规定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四)煤矿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项目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未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生产技术措施的,责令停止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项目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项目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机电设备、安全仪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等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七)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准入条件的;
(八)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九)煤矿企业向所属煤矿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或未依法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未依法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对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未尽到监督职责的。
(五)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六)煤矿企业未依法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七)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或者未依法编制专项设计的;
(八)煤矿企业未建立风险防控制度的或者虽然建立但未落实的,或没有依法开展全面安全自查的;
(九)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煤矿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重大事故隐患而未采取措施主动排除,继续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有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责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煤矿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事故隐患而未采取措施主动排除,继续生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存在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责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者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引发事故的,按照事故处罚责任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擅自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评价机构和其有关人员无有效资质、资格,以及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五)检测检验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六)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
(七)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八)检测检验机构被处罚及撤销资质的;
(九)检测检验机构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煤矿企业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和煤矿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事故发生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煤矿企业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有关证照。经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注)销其有关证照。
因违法行为被关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在工业广场内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百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